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案监督是:市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渠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行个案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使案件依法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第四条 实施个案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监督的案件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办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处理的各类案件,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控告、申诉。
第二章 承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委室负责受理个案监督事宜。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必须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信访案件,按有关规定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办的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案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案件。
第十五条 外省、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执法检查和人大代表视察中发现的案件。
第十八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四章 处理办法和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控告、申诉和检举案件,登记后,根据案情可分为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对一般案件由各工作委员会及时批转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重大控告、申诉和检举案件可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
(一)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二)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调查;
(三)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重大控告、申诉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
(四)调阅案件及有关材料;
(五)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既是错案,又顶着不纠的,提交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在个案监督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二)市人大常委会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撤销其所任职务;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触犯刑律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要求按时限上报处理结果的控告、申诉案件,根据案件情况,时限一般一至三个月,个别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在半年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交办的案件,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都必须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交办时限,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对不能按期结案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既不按时限上报处理结果,又不及时说明未能结案原因的,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视其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的案件,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写出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批转的案件,各承办单位应抓紧查处,并报告查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法中如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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